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刘建设(在逃)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伙同渠建峰(在逃)将该辆无手续的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陈现利(已起诉),陈现利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海旺(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3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现利、李海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XX、郜XX、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