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薛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某、张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7年5月份承包了孟州市化工信用社综合楼工程,将工程所有的土建、钢筋制作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薛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造价x元,不包括工具、机械费,零工每工伍拾元。施工中经温路平介绍,李东山到薛某某、张某某的工地从事砌墙,工资每天50元,2007年8月27日李东山在砌墙时不慎从架板上摔了下来。为赔偿一事,李东山将刘某某及温路平起诉。在(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李东山和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已将工程包给薛某某、张某某,李东山不要求该二人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某某与薛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劳务工程的发包与分包关系,属内部管理关系…”,判决刘某某赔偿李东山共计x.73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及邮寄费2330元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在李东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合计x.73元。刘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均无建筑资质资格,截止2009年9月8日,刘某某被执行7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东山受伤是砌墙摔下所致,刘某某已将基建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薛某某、张某某,不可能再雇人从事砌墙活动。刘某某在薛某某、张某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薛某某、张某某,和二被告有共同过错,应共同对李东山予以赔偿。刘某某要求薛某某、张某某赔偿,是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在内部管理关系中刘某某属于分包方,薛某某、张某某属于合伙承包方,双方对责任承担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平均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薛某某、张某某承担应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二被告承担118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薛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东山不是上诉人雇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合同,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雇用李东山并支付工资费用,事后又支付医疗费、签订赔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变更。李东山在诉讼时效期间已放弃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2007年8月27日的证明,显示给1000元。李东山是薛某某雇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东山与薛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否属雇佣关系。
薛某某、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工勤表一份。2、张永军、张有才、张素臣、马保双的当庭证人证言。但薛某某、张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称,证人所述比较模糊。刘某某质证称,工勤表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其自己写的。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刘某某提供温路平的证人证言。薛某某、张某某质证称,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工勤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已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不再重复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薛某某、张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刘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审认定刘某某与薛某某、张某某负共同赔偿责任,而刘某某的请求实际是追偿权的行使,薛某某、张某某应平均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薛某某、张某某向刘某某支付x元,并无不当。故薛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薛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某兰
审判员刘某功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