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淅川县市政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男,汉族。
监护人:罗某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淅川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简称县环卫站)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4日作出的(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县环卫站申请再审称,1、死者罗某五系农村居民户口,村委给罗某五分有土地,不是城镇居民,也不是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没有依据。2、罗某某与罗某五各自都有独立户口本,一审认定罗某某是罗某五的养子错误。3、交警队认定县环卫站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却让其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本案漏列当事人,另一个死亡人王洪玉有两个姐姐,现在王洪玉的另一个姐姐已经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应当合并审理,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罗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死亡者罗某五系单身,收养同宗的罗某某为养子后,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与罗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有其所在的辖区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罗某五虽系农村户口,原来所在的金河村已纳入城镇范围,自2003年4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淅川县X镇金河社区经营一洗车店,所在社区及工商所均出具了证明,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洪玉及县环卫站的司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双方的过错行为构成了一个侵权事实,县环卫站和王洪玉相互之间应对罗某五的死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至于王洪玉的姐姐王俊英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审已查明王洪玉无财产,故也不存在王洪玉的继承人用继承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县环卫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淅川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