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2010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07年12月11日借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迟迟不还,原告现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7年12月1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元欠款的事实;
二、2007年12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7年见字第12-X号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12月11日协商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底以前应支付原告安家费x元整,并由被告出具x元欠条1份的事实;
三、2009年5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四、南阳二机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证;
五、2007年12月11日,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告知书各1份;
证据三、四、五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又发现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并由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被告单某某答辩称:1、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在离婚时,基于对家庭财产和现金的情况下,在能够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与离婚协议相关联;2、该欠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2009年2月17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调解时,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x元,但现原告仍然占有被告的房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某针对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9年11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二、2009年12月2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5万元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起诉被告,通过法院执行,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x元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1日二人在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书,见证书编号为2007年(见)第12-X号,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核实,单某某(性别男,民族汉,生于1968年5月22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与宋某某(性别女,民族汉,生于1969年9月7日,现住同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自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属实,现予见证。见证人尚户华、周亚琼,南阳市葭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报务所加盖印章”。该见证书所附《离婚协议》内容为:“甲方单某某,汉族,生于1968年5月22日,单某石油二机厂集团,户口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女方宋某某,汉族,生于1969年9月7日,单某石油二机集团,户口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双方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单某鑫。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问题,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单某鑫,由男方抚养,甲方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二、财产问题,位于中州路X号X号楼X室的房产归单某鑫所有,女方带走陪嫁的被子,衣物及液化汽钢瓶一个。男方于2009年底以前应支付女方安家费叁万元整,离婚后女方搬走时男方先付x元。三、无债权,欠宋某萍壹万元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四、其他:双方互不要求赔偿任何损失。以上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人男方单某某,女方宋某某分别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单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宋某某叁万元整,于2009年底还清,单某某。2007年12月11日。”双方并依据上述见证书办理离婚手贯,后单某某未按时向宋某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的x元安家费,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事实为,单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宋某某发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笔共计10万元共同财产未分割。经法院调解,单某某同意给付宋某某x元,该款经法院执行,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以书面离婚协议的方式做出了适当的处理,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所依据的离婚地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全部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底以前支付原告安家费x元,并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是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的离婚登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安家费的行为,实属不当,因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原、被告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欠条系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出具的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全部履行,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郭宗仁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