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与马XX、刘XX(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窜至巩义市X镇X路口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康某甲驾驶豫x牌号昌河面包车接应,马XX,刘X乘无人之机,潜入芝田镇计生办办公室内,盗窃戴尔电脑一台、海尔牌电脑3台及一台海信牌壁挂式电视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电视机共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康某乙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巩义市X镇计生办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案移交豫x牌号昌河车一辆,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