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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罗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密谋合伙骗刘某乙说去做古董生意,共需本金8万元,每人出2万元,事成后每人可赚分红。刘某乙信以为真,于2001年3月26日上午带了x元现金至县城宏运大厦X房间。刘某甲事先安排好“托”假扮成“古董老板”卖花瓶,“古董老板”收下四人钱后离开,四人将花瓶藏于房内外出玩。期间,刘某甲安排“古董老板”将花瓶盗走。下午四人回房后发现花瓶被盗,刘某甲骗刘某乙说做古董生意违法,不能报案,刘某乙便回家。后众人进行分赃,罗某某得赃款4700元,周某某得赃款4800元,刘某甲和“古董老板”共同分赃7500元。

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受害人赃款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退赃,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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