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54岁,系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利f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汉族,该公司副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和周口利f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康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禹、被告周口利f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07年农历2月20日夜里10时左右,原告李某甲骑着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符草楼镇X街即311国道,原告李某甲不可能看到其行驶的国道中间有一个被告设置的标杆,撞到标杆后,120急救车将李某甲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经治疗,至今昏迷不醒,被告有义务保障公路畅通,对公路进行养护,更有责任排除国道中障碍物的标杆,作为被告更不应该在国道中间设置标杆,在其设置标杆后,应该能预见行人、车辆有很大可能出现伤人事故,二被告没有排除标杆障碍,致使原告成为植物人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某,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康县X路局辩称,1、原告所诉撞到标杆上这一事实,被告太康县X路局不清楚,2、被告太康县X路局对311国道每天巡查,从未发现该路上有人设置标杆,至于事故发生在夜里10时,太康县X路局已是下班时间,不属于被告巡查时间,3、原告的代理人到单位找领导,作为被告代理人不知此事,综上,太康县X路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利f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肇事标杆不在国道中间,2、肇事标杆不是我公司设置,3、公路巡查清障不是我公司的法定职责,4、路肩以外不属于我公司养护、管理范围,5、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农历2月20日)夜里10时左右,原告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在太康县X镇X街即311国道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原告李某甲撞到该公路弯道警告标志立柱上,发生车祸,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先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1、以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闭合性胸外伤并休克。3、闭合型腹部外伤。4、双下肢外伤,经住院急诊,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手术综合治疗,现病人植物生存。2009年4月24日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鉴定字第X号鉴定为1级伤残,原告李某甲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7年4月7日-4月30日),花费x.53元、2007年5月2日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07年5月2日-7月14日),花费医疗费费用x元。
另查明,根据311国道淮阳四通镇至扶沟段改建工程项目第CI合同段,招标文件第3卷图纸标明,位于太康县X街道管理设施弯道为2处,中心桩号为235+400。该弯道标志距路中心线距离左右均为6米,该标志为警告标志。警告标志立柱图标示,1、立柱总长x立柱上沿距地面的高度x立柱及横杆为无缝钢管,直线长度x02、基础为25#,混凝土1.28立方米,立柱及横杆涮灰色防锈漆。该肇事标杆为警告标志立柱,在隔离护栏内侧,离311国道中心线的距离为6.7米,立柱与隔离护拦内侧的距离为70厘米,该立柱水泥墩基上平面与柏油路面的高度为0.7厘米。且立柱周长为19厘米,长221厘米,直径为6厘米。原告李某甲有两个孩子,男孩生于2003年9月14日,取名李某豪,女孩李某蝶生于2000年3月9日,均为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出院证、户口本、勘验拍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道311公路太康县符草楼段为收费公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被告利f公司作为公路经营管理者,该收费公路沿线的交通标志是利f公司设置,事实清楚。故被告利f公司对该警告标志明显未按标准施工设立,同时设立时也未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情况,明显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公路X路的管理机构应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X路设施,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被告太康县X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称该立柱设置不当,导致事故责任,二被告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立柱是静态物,行人是动态物,且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将铁立柱撞断,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此事故的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李某甲造成事故经济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7日,相关损失应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x.53元,结合原告损害程度应当以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5元/天×2人×365天×1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8天)=1470元、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3261.03元/年,至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为3261.03元/年×20年=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豪为(2229.28元/年×12年÷2)=x.68元,被扶养人李某蝶(2229.28/年×9年÷2)=x.76元。原告李某甲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辩称对此事故无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除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x.57元×30%=x.87元,该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但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失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现酌定为x元,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总数为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被告周口利f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x.87元人民币。
二、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被告周口利f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150元,二被告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代理审判员张海亮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