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10日被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2010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本市X街实验小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天语A916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搜查笔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