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宗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2月11日的4482米钢管及2006年6月25日出租票据中的9070米钢管,再审申请人恒大公司并未收到,该两份票据是基于宗某某与黄某升散伙而重复出具的。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欠宗某某2005年12月31日前物资租赁费x元,双方没有异议,恒大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恒大公司欠宗某某的钢管数量x.5米有双方的往来凭证予以证实,且恒大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宗某某所持有的2006年2月11日票号为403的4482米钢管和2006年6月25日票号为202的9070米钢管系重复出具,故再审申请人恒大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