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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宗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宗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2月11日的4482米钢管及2006年6月25日出租票据中的9070米钢管,再审申请人恒大公司并未收到,该两份票据是基于宗某某与黄某升散伙而重复出具的。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欠宗某某2005年12月31日前物资租赁费x元,双方没有异议,恒大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恒大公司欠宗某某的钢管数量x.5米有双方的往来凭证予以证实,且恒大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宗某某所持有的2006年2月11日票号为403的4482米钢管和2006年6月25日票号为202的9070米钢管系重复出具,故再审申请人恒大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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