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系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路。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副科长。
原告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亮化公司)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李某、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金陵亮化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将100万元交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用于扩大和经营新乡水泥厂的专项资金,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暂定三年。到期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应如数退还本金。期间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应将自已在新乡水泥厂股份22%的盈利作为给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的回报。协议生效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至今即未退还本金,亦未给分成。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金陵亮化公司退还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并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向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支付分成款30万元,当庭增加为60万元。
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称,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4月30日,二公司仍欠被告金陵亮化公司x.57元未还。2009年6月,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按受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应归还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的欠款x.57元及利息。
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针对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不欠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的款。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按该协议向被告金陵亮化公司交付投资款100万元,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支付分成款。②2006年6月12日由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收到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的事实。③2009年元月24日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欠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2008年的分红款30万元以及2009年的应得分红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对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签订《合作经营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联营关系。②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入股河南省新乡水泥厂《合作经营出资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投资的100万元已投入到河南省新乡水泥厂了。③2007年2月份至11月份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应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后才能分红30万元,但已提前支取了。因此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金陵亮化公司从提前取款之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之间的银行利息。④2008年5月份至11月份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条》7份、《证明》6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从河南省新乡市水泥厂提取水泥4019.38吨,计款x元,应冲销其投资款。⑤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从河南省新乡水泥厂提取的水泥应向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结算后从其投资款中扣除。⑥2009年2月10日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利公司有关债权债务清单》以及2009年4月30日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至2009年4月30日止仍欠被告金陵亮化公司x.57元未付的事实。⑦2009年3月14日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009年5月16日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009年5月23日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与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1份以及交接记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接受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且已受让完毕。⑧新企改(2010)X号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已完全接受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中的《协议书》无异议。对《合作经营协议》有协议,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上当事人中没有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这是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水泥厂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③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收到被告金陵亮化公司交的2007年分红款30万元。但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的是2008年和2009年的分红款。对证明④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该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结算水泥款,而非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因此不能冲抵本案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因债权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对该通知不知情,故不认可。对证据⑥有异议,认为这是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单方而制作的材料,没有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方面确认,且主体不符。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开了一个会议,决定对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但实际上股权转让尚某实施完毕,目前各公司工商登记还是独立法人。交按记录说明实际上双方共管公章,各种交接手续都未到底,因此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给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了。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对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公司职工的按排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系原件,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③被告金陵亮化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提交的证据①其中的《协议书》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①内容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提交的证据③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提交的证据②④⑤⑥⑦⑧,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均提出异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3日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甲方)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有:“一、乙方投入资金100万元,于2006年6月13日交于甲方财务,用于甲方扩大和经营新乡水泥厂的专项资金。二、由于乙方不懂水泥生产、经营情况,双方本着互相信任的原则,乙方不派有关人员参与,一切由甲方负责水泥的生产经营。三、根据甲方和水泥厂补充协议中的盈利分配原则,乙方应分得投资股份的22%,按甲方与水泥厂签订合同的第四条执行,甲乙双方共担风险,盈利按投资比例分成。四、乙方投资款投资期限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暂定三年,到期后甲方将如数退还本金。五、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如甲方不需要或是需要乙方投入或减少资金,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以便安排资金周转。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完善补充,并从签定之日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当天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陵亮化公司。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7日、9月12日、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分红款30万元。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协议到期后,被告金陵亮化公司未再向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支付分红款,亦未返还本金,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陵亮化公司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投资分红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内容是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到2009年6月12日收回本金。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确认无效后,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故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因此获得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100万元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港立房地产公司因此获得的30万元分红款,应视为获得的利息,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对被告金陵亮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金陵亮化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X号第四个问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没收原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息30万元并上缴国库。对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处以银行利息的罚款,(罚款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2日止并上交国库。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公司负担4400元;反诉费7942元由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某水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