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略)麦田收割小麦时,被告人王某某以刘某某驾驶收割机轧其玉米地为由,与刘某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水泥块儿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毕某某、黄某乙、关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条,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