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建群、亚新党(二人已判刑)、宋××(另案处理),到新野县X乡X村民朱××家,将被害人家两头耕牛(价值2800元)盗走。
2、2001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建群、李建华、钱群秀、钱红胜(均已判刑)、李××、钱××(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镇X村民岳××家,将岳××家两头耕牛(价值2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二起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和2001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建群、亚新光、李建华(均已判刑)、李××等人,到新野县X乡X村朱××家、邓州市X镇X村岳××家,盗走耕牛四头,总价值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了第一起盗窃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李建群、亚新党等供述的与杜某某一起盗窃新野县X乡X村朱××家牛两头的事实相一致,又与失主朱××陈述其家被盗两头耕牛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印证。同案人李建群又供述了与杜某某盗窃邓州市X镇X村岳××家耕牛两头的事实,与同案人李××、李建群供述伙同杜某某盗窃厚桥村耕牛两头的事实相互印证。有证人周××、钱一×、钱二×等证言及刘集交易所证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野县看守所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请求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理由,经查,同案人李建群、李××供述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该起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