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邓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并订婚,2007年生育男孩邹XX。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3月13日又因小孩生活费问题,被告又将原告致伤,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湖南省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邓XX的基本情况。
3、胡XX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3日,在争吵后,被告邹XX还殴打了邓XX。
对原告邓XX提交的证据,被告邹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胡XX系原告表嫂,其证词不真实。
被告邹XX辩称,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邓XX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在湖南省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XX,现原、被告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邓XX即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邓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