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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X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1台,价值x元。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首付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亦不返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1728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1台,牌号商标为x,规格型号为ZJ-x,价值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首付x元,待整机更换后,将余款x元付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x元。被告交付原告“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半成品1台,原告法定代表人邵XX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注明“兹收到郑州中健公司ZJ-x,编号为x,壹台”。2007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货款5000元。2008年1月,因原告称设备出现功率不够的问题,被告遂派工作人员将设备取回进行调试。调试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取回,原告认为仍不符合要求,故至今未取回该设备。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可随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故被告可随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解除为前提,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x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李叙明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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