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49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表妹。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在办砖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后我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借故推拖不还,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在庭审后的调解中,被告辩称,2007我办砖厂时,原告找到我说他出些钱想跟我合伙,当时订有协议,按约定百分之五十给他分红。我聘原告为常务厂长主持工作和组织资金,原告一共拿来五、六万元,是我写的借条。在原告主持工作期间,因失误使我厂损失砖5千余顶。后来厂里没钱,原告说他没钱,厂里就停产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5张,①今借张某甲现金壹万叁仟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张某乙,2007年10月16日。②今借张某甲现金壹万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张某乙,2007年10月24日。③今借张某甲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张某乙,2007年10月30日。④今借张某甲现金壹万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张某乙,2007年10月31日。⑤今借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张某乙,2007年11月18日。被告对以上五张借条表示,是我亲笔所写,无异议。
2、2007年原、被告所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砖厂常务副厂长,负责组织资金,保证厂里各项正常运行(不负责外债),月薪一千元,每年终可得全年纯营利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对此协议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及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8日,被告以伊川县金龙新型材料机砖厂厂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聘任原告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常务工作,组织资金,保证厂各项工作正常运行(不负责外债)。原告到厂后于2007年10月16日开始到2007年11月18日止,分五次从厂外组织资金共6.3万元,均以自己的名字借给被告,由被告打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因各种原因该厂停产。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还本金3000元,还利息1950元,2008年3月24日还息1500元,2008年3月30日还息1800元,2008年3月18日还息2400元,2008年10月31日还息1500元,以上共计还本金3000元,利息9150元,下欠本金6.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2万元及约定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及利息,有被告本人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已部分履行,该属民间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为聘用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对被告辩称该厂为双方合伙的主张,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因生产中出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五次借款本金6.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偿付原告6.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①3.2万从2008年4月1日起,②2万元从2008年3月19日起,③1万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到本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