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住(略)。因犯诈骗罪,2007年2月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2月1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同伙进行合谋,共同诈骗他人钱财x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刘明亮、张勇(均在逃)合谋进行诈骗,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和购买了秘鲁币作为作案工具。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常德市市委党校,与在此等候的张勇会合,张勇自称是市委党校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吕某某当着被害人王某甲的面谎称自己出了车祸,需找自己在党校的战友帮忙将自己所持有的2万元德国马克兑换成7.2万元人民币。张勇谎称市委党校是有这样一个人,但该人已经出差。张勇对吕某某所说的德国马克进行了查看,并与被害人王某甲一起到银行与在此等候并自称是银行主任的刘明亮会合,刘明亮对吕某某持有的秘鲁币进行了鉴定,也谎称是德国马克,1马克能在银行兑换4.8元人民币。随后,张勇将被害人王某甲叫到一旁,骗说与王某甲用7.2万元共同将吕某某手上的2万元德国马克兑换下来,可赚2万多元,并说自己有3万多元,要王某甲出4万元,被害人王某甲见有利可图,答应自己出4万元。随后,王某甲向自己的妻弟谭某某打电话以做煤生意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开车带被告人吕某某到灌溪镇去拿钱。谭某某在银行取了3万元和向他人借了1万元现金之后,为了对王某甲负责,便给王某甲的弟弟王某打了一个电话,询问王某甲是不是在做煤生意,王某表示不知情,谭某某对王某甲的说法更不放心。王某甲与谭某某见面之后,谭某某并没有将钱交给被害人王某甲,而是反复询问王某甲要钱干什么,同时对与王某甲一同去的吕某某产生了怀疑。尔后,谭某某与王某甲商量,由王某甲与吕某某和张勇会面,谭某某和朋友带钱开车跟在他们后面。在前往市X路上,被告人吕某某就发现有车跟在后面。到达市委党校后,被告人吕某某就想逃跑,被被害人和随后赶到的谭某某等人拦住,并扭送到鼎城区X镇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吕某某供认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公安干警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秘鲁币26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4日,他在搞出租时,一个自称是深圳来的男子说其出了车祸,租他的车去常德市市委党校找同学解决困难,后因未找到人,该男子准备用一些外币对他进行诈骗,被他妻弟谭某某等人识破并将该男子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曾以做煤生意为由找证人谭某某借款5万元,因他们对被害人的说法产生怀疑,便尾随被害人去市委党校,后见被告人准备逃跑,便将其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他和谭某某在一起,王某甲打来电话,向谭某某借4万元钱说是做煤生意,谭某银行取了3万元,找他借了1万元,后来钱没有被骗走,还抓住了一个骗钱的人;
4、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12月14日谭某某在银行取款3万元;
5、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吕某某作案用的秘鲁币26张;
6、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货币鉴定情况说明,证实秘鲁币在我国属非流通货币,也不属于可收兑货币范围;
7、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户籍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