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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张某发某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将长沙市银某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12月2日,双方又协商签订了《长沙市某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停业前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税务局补交税款。因银某某公司已注销,原告被迫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缴了税款及罚款等共计98760.87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损失共计98760.87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系银某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长沙市某某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停业前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银某某公司于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10月止由张某承包经营;2、张某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张某安排偿还期限。但是,其所欠税款50000元应当优先于2008年底前上交完毕,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承担;3、以上协议,共同信守,如有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约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纳税义务。

2011年11月24日,长沙市X区国家税务局因银某某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而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银某某公司补交税款。在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银某某公司已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原告作为银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合法财产代缴了银某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98760.87元(税款57684.29元、滞纳金及罚款41076.58元),随后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处罚决定书、发某、刷卡单价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之。被告作为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内应依法进行税务申报,并依法纳税。被告张某未依约及时足额的补交税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760.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因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760.87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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