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雷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这推那,拒绝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2、被告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借款时间已近四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其是否催告被告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虽称在2008年5月份催告被告还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起诉本院催告被告还款,催告送达之日应为民事起诉状公告送达之日,现本院已公告送达被告民事起诉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田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梅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