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9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XX与本村村民张一X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从家中拿出菜刀将张一X的儿子张二X、张三X砍伤。经鉴定,张二X的右侧肱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张三X的背部创口和左手无名指部分缺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张二X、张三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二X、张三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四X、张五X、张六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为使今后和睦相处,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