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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座摩托车行至被告牛棚附近时,被被告家突然窜出的耕牛连人带车撞翻在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颅骨、锁骨骨折。同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稳定后出院,因伤情比较严重,一直在家,直到11月13日才到原告所在的灵宝市金龙镁业有限公司报到上班,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饲养的耕牛管理不善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等项损失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其乘座摩托车行至被告牛棚附近时,被被告家突然窜出的耕牛连人带车撞翻在地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的牛棚在公路右侧,当时被告家的小牛娃是从公路左侧的小场往公路右侧通过,刚一上路,便被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在地,是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住了被告家的牛,而不是被告家的牛撞翻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二、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无牌照,驾驶人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行驶速度较高,驾驶人员又与路边的熟人打招呼,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三、因本案不是被告家的牛主动攻击引起原告伤害,而是被告家的牛通过公路时与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伤害的,属于特殊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使他人伤害的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证人周X生、王X龙笔录各一份,证人薛X、周X娃证明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家的牛跑到公路上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7张(其中1张没有加盖公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据1张,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灵宝市金龙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4份,以此证实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等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调查证人周X生、王X龙、薛X、赵X恒笔录各一份及现场草图1份,以此证实事发时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周X生、王X龙、薛X的证言在反映事实方面的关键环节情节不详,存在回避的现象,证人周X娃系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性,且系原告小舅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情况不符。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张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沿大路由北向南行至被告薛某某家门口附近时,与穿路而过的被告薛某某饲养的耕牛相撞,原告及摩托车、耕牛均被摔倒在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颅骨、颅底骨折;4、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神志模糊,能与人一般对话,但定向力差,情绪不稳定,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在该院治疗复查至同年10月19日止。前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元。另2009年原告一直在灵宝市金龙镁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在自家耕牛穿过大路时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了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的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是因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饲养的耕牛相撞这一事实引发的,并非是因被告饲养的耕牛独立的攻击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妥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报警,事故现场现已不存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等共计元等共计x元的50%即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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