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北谢XX家地头场面里因两家相邻地边麦秸堆放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谢XX左手小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谢XX左手小指末节缺失,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黄XX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