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9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携带管制刀具到睢县X镇X街菜市场内,准备找田XX询问其女友郑XX的下落。在市场西南角广场,被告人发现田XX男友刘某某的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豫x),顿生报复之念。被告人张某甲先将轿车的两个倒车镜用手掰掉,后又找一砖块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随后纵火将轿车焚毁。周围群众闻讯报警,着火的汽车被睢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焚毁的汽车损失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杜XX、蒋XX、高X、吴XX、田XX、闫X、冯XX、马X、尹XX、曹XX的证言;书证、物证——被焚轿车(照片)、管制刀具(照片)、张某甲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焚比亚迪轿车注册登记信息、被焚比亚迪轿车完税凭证、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巩义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手机通讯清单、睢县消防大队出警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以及车上物品的损失。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x元,但是没有能力履行。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并系酒后犯罪,焚车行为属于神志不清下的失去理智之举,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女友张XX出走,其于2010年7月8日21时许,到睢县X镇X街菜市场内,向田XX询问其女友郑XX的下落未果。在该市场西南角广场,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停放有田XX男友刘某某的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豫x),顿生报复之念。被告人张某甲遂将该轿车的两个倒车镜用手掰掉,后又用一砖块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随后纵火焚烧该轿车。周围群众闻讯报警,着火的汽车被睢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经价格鉴定,被焚毁的比亚迪轿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当庭供述承认因其女友出走,其向女友的朋友田XX询问其女友的下落未果,便于2010年7月8日21时许,酒后焚烧田XX男友停放在睢县X镇X街菜市场内西南角广场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比亚迪轿车,但对于具体作案的经过,其称自己当日是酒后的行为,记不清楚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8日22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睢县X镇X街菜市场内西南角广场的比亚迪轿车被焚毁,随后便打电话报警。后来刘某某的朋友闫X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的汽车系张某甲焚烧。闫X在电话中称,身上带有血迹的张某甲手持刀具去过闫X的家,张某甲告诉闫X其将一辆车号为“189”的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将该车焚烧。其证言还证明张某甲的女友与刘某某的女友是朋友,张某甲向刘某某的女友询问过张XX的下落,郑XX因不知情没有告诉张某甲。
3、证人证言。
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其在家中看电视听到有人在屋外谩骂,随后便听见“咣当”一声,于是便下楼看出了何事。下楼后其看见一燃烧的黑色汽车。其证言还证明在车辆燃烧前,其看到有一喝多酒的、身穿蓝色短袖上衣、大裤头、个子很高的男子在其家附近谩骂。
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9时许,其看到一男子骑着自行车到比亚迪汽车附近停下,该男子掏出手机照亮车牌,并自言自语道“就是这个牌子,就是它,189”。该男子便用手将该车左、右倒车镜掰掉放于自行车前框内,骑车而去。大约过有7分钟,该男子再次返回比亚迪车旁,用手拽该车右前把手,未能将车门打开,并引发了该车的报警器。该男子便说“我叫你叫”,随后到西边小诊所处找到一块石头将该车右前玻璃砸烂,并用手捞弄玻璃。紧接着其看到该男子将该车的右前座点燃。于是其便向前询问该男子“你点人家的车干啥,赶快给人家灭了,有啥事不能说呀”该男子回答道:“你不用问,着不起来,我也是这一片的,你不问跟你没关系,你一问便跟你有关系了,我啥都不怕,命都不要了,就是这车主把俺媳妇整跑了。”蒋XX便打电话报警了。该男子边走边说:“你们告吧,打110”后,该男子就走了。蒋XX的证言还证明其看到的男子身穿蓝色运动服、大裤衩,身材较高,年龄40岁左右,脸型较圆,肤色较黑,头发较短,并且右胳膊上流血的事实。
证人高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8点50许,其在回家的途中看到有一男子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走动,并看到该男子用手机照东西。在其回家后10分钟左右,其闻到有烧焦的味道,并看到房外有火光,便出门看情况,发现那辆黑色小轿车正在燃烧,并看到消防人员正在救火。
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9时许,其在家看电视看到窗外有火光,便从窗户处向外看,看到有一辆小轿车着火了,于是其便打“110”报警。
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其男友刘某某下楼去开车,后刘某某对其说“咱的车着火了”,于是田XX便下楼看情况,发现车已燃烧完毕,只剩外壳。并证实刘某某在发现车被烧后,接到过马X的电话,马X在电话中告诉刘某某,闫X告诉马X称车是张某甲点的。于是田XX便给闫X打电话,闫X告诉田XX,张某甲跟闫X说:“刚才我把车牌号189的车点火烧了,我才上你这来的。”田XX证言同时证明其与郑XX是朋友。
闫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张某甲手带血迹去其家中,向闫X询问关于其妻郑海霞的下落,并向闫X叙述说田XX、冯XX等都知道其妻子的下落,但是都不告诉他。
冯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刘某某给其通过电话,向其叙述刘某某的车子被张某甲焚烧。后其与闫X通电话,闫X告诉其张某甲烧189车的事情。
证人尹XX、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晚上大约19时许,二人与张某甲一起喝酒,后三人分走的事实。
马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0年7月8日晚上与闫X通电话,闫X告诉其张某甲烧189的事实。
4、杜XX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就是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男子。
5、现场血迹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所留血迹为被告人张某甲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损毁轿车价值x元。
7、书证——被烧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完税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被烧比亚迪轿车系被害人所买;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身上有伤情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后,闫X、刘某某等人通话的事实;睢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地将一辆燃烧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烧着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因携带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被烧后情形。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人杜XX的证言与其辨认笔录证实了在案发现场出现的男子就是张某甲的,并且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了烧车男子的作案经过;血迹鉴定结论充分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系被告人张某甲的血迹,其他证人证言也充分佐证烧车系被告人张某甲所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统一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寻找妻子下落未果,泄愤焚烧他人汽车的事实。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因车被烧遭受的损失,并表示以物价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x元为其损失额。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当庭作出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车辆损失额的确定,有睢县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人要求的其他车内物品的损失,因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x元的损失额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寻妻下落未果,为泄愤,采用焚烧的方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车辆被烧毁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伏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酒后失控、义愤行为,应予从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毁坏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并无力赔偿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