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陈xx,男,55岁,
被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梁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奉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起诉称:原告于1974年4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公平、平皋区担任油脂保管和xx保管。1999年单位效益不好,生活无保障,迫于生活压力,于7月外出务工,于2010年3月回奉节,找到xx部门相关领导,方知原告已被奉节县平皋区粮油食品站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得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差被告现金x.21元。原告在担任保管员期间尽职尽责,怎么会差款呢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同时程序也不合法,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12月13日、2011年1月22日三次申请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回音。无奈申请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奉节县平皋区粮油食品站《关于梁xx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奉节xx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组合成立的,不包括原告原工作单位,原告原工作单位没有被整合到被告公司。原告被除名是因为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决定后也送达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本案经过十多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于1974年被招收为工人,先后在原奉节县公平区粮油食品站、平皋区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平皋粮站)工作。1995年8月14日,原告与平皋粮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20日起至1998年5月20日。1999年4月20日,平皋粮站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了《关于梁xx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平皋粮站与梁xx的劳动关系。1999年至2000年,因企业改制,平皋粮站被分离为平皋粮油收储公司和平皋粮油工贸公司。2007年10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整合国有xx企业资产组建重庆xx集团的批复》,同意将重庆粮油集团更名为重庆xx集团,各区县(自治县)国有xx企业以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成建制整合到重庆xx集团。2008年7月3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xx企业划转协议》,将奉节县所属全部国有xx企业(包括平皋粮油收储公司和平皋粮油工贸公司)划转到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1日,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奉节公司资产重组的批复》,同意将奉节县粮油贸易中心、奉节国家xx储备库进行合并重组,组建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8日,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登记的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于1999年7月外出务工,于2010年3月回到奉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果,于2011年5月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因申请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驳回申请人梁xx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奉节县平皋粮油收储公司已于2005年8月29日被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奉节县劳动局奉劳补(74)X号文件(复印件)1份、平皋粮站平粮发(1999)X号文件(复印件)1份、《国有xx企业划转协议》(复印件)1份、平皋粮油收储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和被告举示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渝府〔2007〕X号文件(复印件)1份、渝办发〔2007〕X号文件(复印件)1份、重粮集发〔2008〕X号文件(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1份、平粮发(1999)X号文件(复印件)2份、平粮发(1999)X号文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平粮发(1999)X号送达回证,无法证实已经实际送达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账目表、书面通知、综合材料、工资表、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梁xx虽然举示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平皋粮站(后分离为平皋粮油收储公司和工贸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也存在用工关系,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平皋粮油收储公司和平皋粮油工贸公司与本案被告奉节xx公司存在合并重组关系;而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由奉节县粮油贸易中心、奉节国家xx储备库进行合并重组而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平皋粮油收储公司和平皋粮油工贸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柱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