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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的栏杆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清结工程款。2007年农历10月26日,该工程工地负责人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栗某某栏杆款4万元,年底还清。到时不还,每天向松岗支付1%的违约金”。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整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并当庭变更要求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在我工地上干过栏杆活,我公司也从不欠原告所谓的栏杆款,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是在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工地上干活,我是受公司委托在工地上负责收发料的。栗某某找的工地技术科王某山干的活,干多少活及结算情况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王某山在那,工程没结束他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于2005年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的栏杆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清结工程款,在2007年农历10月26日该工程工地负责人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名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栗某某栏杆款4万元,年底还清,到时不还,每天向松刚支付1%的违约金”,并注明是莱茵小区X号楼,漯河市装饰工程总公司。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是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其收、发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安装工程,其行为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于2005年在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承包了栏杆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装饰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装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由装饰公司委托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曹某某在2007年农历10月26日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属装饰公司委托的莱茵小区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装饰公司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偿还x元工程款及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x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整及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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