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朱云龙和人民陪审员张洁兴、张林福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演出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至25日在广州国际博览中心,为被告的上汽荣威2008广州国际车展项目进行模特演出服务,服务费总计为9600元。原告依约完成演出任务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演出费用。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承诺欠款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届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96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演出服务合同、付款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演出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至25日在广州国际博览中心,为被告的上汽荣威2008广州国际车展项目进行模特演出服务,服务费总计为9600元。协议就演出场次、服装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演出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予付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演出任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承诺欠款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届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演出服务合同、付款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完成演出任务后却未按约(演出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服务费9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人民陪审员张洁兴
人民陪审员张林福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张洁兴
代理审判员张林福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