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崇人社监[2010]理字第2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玖万零柒佰柒拾叁圆整(人民币x.00元整)。因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崇人社监[2010]理字第2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理决定可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崇人社监[2010]理字第2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6.8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某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