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X,女,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侗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吴连珍参审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姚XX,女儿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姚某某对被告谢某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谢某某性格刁蛮,对长辈极其不尊重,与原告姚某某父母、亲人关系不和。1995年被告谢某某参加工作后对原告姚某某便另眼相看,并经常因为一些家庭小事大吵大闹,还多次向原告姚某某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谢某某对家庭经济问题也是专断独行,由于其多次草率行事,致使家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此外,被告谢某某还经常参加赌博违法活动,对原告姚某某也极不关心,原告姚某某在基层工作期间,被告谢某某从未看望,甚至连原告姚某某在基层的住所都不知道。2002年春节,被告谢某某说好陪原告姚某某过春节的,并强调要原告姚某某什么都不要买,但大年三十那天被告谢某某因为赌博而没有陪被告过春节,以致原告姚某某大年三十是吃方便面过的年。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谢某某赌博回家后对原告姚某某无端指责大骂,迫使原告姚某某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谢某某婚后的所做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分割约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万元归原告姚某某所有。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相恋多年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非原告姚某某所诉的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谢某某也并非是只知道赌博而对家庭极不负责的人,女儿姚XX出生后,由于原告姚某某一直在外工作,女儿姚XX一直是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年的。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谢某某曾经的争吵均是因为原告姚某某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所致。现在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已经找到相对稳定的工作,有了固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女儿已长大成人,双方有足够的时间沟通。原告姚某某从2009年5月中旬外出的真实情况是其外出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与被告谢某某分居的。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姚某某还回到被告谢某某的工作地点通道侗族自治县城东大药房与被告谢某某共同生活了一个月。综上,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姚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谢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6年相识,双方经过几年的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0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姚XX。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1990年至1996年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但此后,由于原告姚某某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与被告谢某某聚少离多,双方之间缺乏足够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自2009年5月中旬起至今,原告姚某某外出打工,2011春节期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原酒精厂),房号为X号-72砖混结构,面积为82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1套、“创维”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63.50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容声”牌电冰箱1台、小组合柜1套、仿皮沙发1套、席梦思床2张。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姚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姚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谢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结婚证(溪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1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多年自由恋爱后方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谢某某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姚某某诉请判决其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吴连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秋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