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洲。由于原、被告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刘某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可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洲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财产:楼房五间、厨房一间、席梦思床一张、富士达二轮摩托车一辆、长虹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太空被、被罩、床单各一条,枕头二对。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二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纠纷,但这些纠纷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以家庭为重,共同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宽厚善待对方,这些矛盾都能被化解。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以诚相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