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挪用号牌的x号欧曼货车,沿薄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敬屯村南口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宋XX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擦挂事故,致宋XX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宋XX系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证人李XX、崔XX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