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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被告张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6年1月,被告以工程某要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价款共计24,413元。被告于2007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二次付清,但却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价款共计24,413元。2007年3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间分二次付清货款24,41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价款24,4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马永强

代理审判员唐连辉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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