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舞钢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舞钢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舞钢实业公司不服,提出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舞钢实业公司为宋某某交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金属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舞钢实业公司以该裁决证据不足,属枉法裁决为由,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不当,该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舞钢实业公司的起诉。
舞钢实业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就是基层人民法院。我们依据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给的救济途径依法起诉,没有任何不妥,舞钢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舞钢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除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外,还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内容,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应受该法第五十条的调整。故舞钢实业公司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