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季某诉被告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外祖父汪某是中国著名脸谱艺术家。1993年5月,某研究所通过某出版社出版的《某某》一书上发表了由汪某独立创作的脸谱作品。2010年5月25日,原告购买到由被告出版的《某某》一书,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三幅汪某创作的脸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某某》一书;2、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5,18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出的销毁书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著作权人汪某已经去世,而赔礼道歉是针对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应在3,000元以下,其他费用188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外祖父汪某是脸谱艺术家,1993年5月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某某》一书中收录有汪某所绘的“红脸关羽”、“赵匡胤(赣剧)”、“单雄信(赣剧)”3幅脸谱作品。
被告下属的学林出版社于2008年12月出版发行的《某某》一书的第95页上使用了汪某所绘的“红脸关羽”、“赵匡胤(赣剧)”脸谱作品,第101页上使用了“单雄信(赣剧)”脸谱作品,且均未署汪某的名字。该书印数共计2,300册,定价人民币62元。
汪某于1995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尹某先于其死亡。汪某与尹某育有一女汪某某,汪某某于1998年6月25日死亡,其配偶季某某于1995年7月11日死亡。汪某某与季某某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快递费、购书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88元。
上述事实,由《某某》汪某所绘脸谱、目录和版权页、(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石公广所户字X号证明信、(2010)东公景山所户字第X号、X号证明信、(2010)石公广所户字第X号证明书、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独生子女证X号、《某某》一书及购书发票、快递费、律师费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从本案证据看,汪某是涉案三幅脸谱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汪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保护汪某署名权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继承汪某著作财产权和获得报酬权利。
被告在审理中对侵权事实亦予认可,并同意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同意原告销毁《某某》的诉请。由于原告此诉请于法无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其继承人保护,原告作为汪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确定,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涉讼作品的类型、影响度、侵权书籍印刷数量、侵权期间、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参照上海市相关律师费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快递费、购书费等开支,应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某某》一书;
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刊登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三、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被告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原告季某负担人民币10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元。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