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塑料二厂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凌某甲,××,××××年××月××日出生,××省××市X区××镇X组××号。
被上诉人凌某乙,××,××××年××月××日出生,××省××市X区××镇X组××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凌某甲、凌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2日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