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孙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据,但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x元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毛建兵三人合伙,共同出资在娄底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购买铁屑,三人共计出资20万元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统一交到中兴公司作为保证金。但经营不久即出现亏损,三人决定终止合伙事项,经过结算,在被告经手所交到中兴公司的保证金中,有原告的出资x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将所有保证金从中兴公司领出,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自己所出资的资金,但被告以自己在外地为由拒付,同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款项已借给别人了,暂无力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内容为“今借到谭某捌万捌仟肆佰元正(x.00)”的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合伙经营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均应以诚信为本。被告在三人合伙经营事项终止后,将原告的出资本金x元从中兴公司领取,本应及时归还原告,但被告长期推诿未予归还,有违诚信原则,在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双方之间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还原告谭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6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