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女,系被告人杨某之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武XX、张XX等人在四路口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武XX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杨某从后边追上武XX并用刀将其左手砍伤,武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武XX等人在辉县X镇X路口打扑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杨某就到张XX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站在良友网吧门口。当武XX回家路过此处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武XX捣了被告人杨某一拳,被告人杨某持刀向武XX砍去,武XX用左手去挡,致使左手皮肤裂伤、左手第3、4、5指伸指肌腱离断、左手第4掌骨不全骨折,武XX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武XX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7年8月29日。2、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武XX经济损失1.5万元。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XX之损伤属轻伤。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因打扑克其与杨某和武XX发生了争执,武XX打了杨某,后来杨某走了。在良友网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杨某用刀将武XX砍伤的事实。5、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儿子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用刀砍伤了人,不敢回家,就跑了。6、被害人武XX陈述,陈述了事发当晚,因为其与杨某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杨某离开。其在回家的路上在良友网吧门口,被告人杨某用刀将其左手砍伤。7、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在和武XX打扑克时发生争执,武XX打了他,然后他到张XX家拿了把菜刀将武XX砍伤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