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有第三者,给原告造成极大创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接触,彼此印象都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一直很爱原告,平时一直体贴原告。原告说的第三者更是子虚乌有之事,没想到这样的生活小细节,原告也拿来当做离婚的理由。请求法院做好调解工作,使夫妻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谈了一段恋爱后,于2009年9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彼此印象都很好才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也很好。2009年12月5日下午,原告的一个男同事到原告家想向原告借钱,正好碰上原告不在家,被告误以为是原告的妹妹,在没有穿外衣的情况下(穿有裘衣裘裤)开了门。此事正好让刚刚回家的原告看到。夫妻二人因此发生了误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只是因为误会才产生了矛盾。原告应积极了解事情的真相,充分理解妻子的正常行为,不要以自己的想象来代替真相。被告也应积极与自己的丈夫沟通,以达到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依法不予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