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吉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扶沟县X镇X村,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乙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厮打,邢某甲将邢某乙打伤,经鉴定邢某乙伤情程度为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邢某乙陈述;3、证人邢某乙、杨某某、邢某乙的证言;3、伤情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甲辩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因丈量宅基问题与邢某乙家发生纠纷,邢某乙的妻子杨某某用砖头砸他的额头,邢某乙用砖头砸他的耳朵,后在其与邢某乙厮打中将邢某乙跺伤。认为民事部分已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扶沟县X镇X村,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乙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被告人邢某甲将邢某乙打伤,经鉴定邢某乙伤情程度为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赔偿受害人邢某乙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邢某甲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害人邢某乙陈述了2009年12月25日下午邢某甲将其跺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因宅基问题与邢某甲家发生纠纷,邢某甲将其丈夫邢某乙跺伤的事实;4、证人邢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邢某甲与邢某乙因丈量宅基发生吵骂,邢某乙的妻子杨某某用砖头砸邢某甲,后三人厮打的事实;5、邢某乙证明了2009年12月25日下午因丈量宅基其子邢某甲与邢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6、证人魏某及尹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5日给邢某乙家丈量宅基,邢某乙及其妻与邢某甲发生吵骂及厮打的事实;7、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邢某乙所受伤害为轻伤;8、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邢某甲赔偿受害人邢某乙x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