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与本村村民侯某某因故发生冲突,进而厮打,聂某某将侯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中午,被害人侯某某和他人在本村村民吴奎松家喝酒,期间,被告人聂某某过去,因劝酒二人发生争吵,后二人走出吴奎松家到吴奎松家东边的沟里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头部挫裂创口累计长7.2cm,左胸第5、6、7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外出。2010年4月被告人聂某某回家,同年4月12日在本村干部及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侯某某与被告人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亲属已将5000元付给了被害人侯某某,被害人侯某某堆被告人夏建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2002年9月14日中午因喝酒在吴奎松家东边与侯某某发生打架,打了侯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了2002年9月14日中午在吴奎松家喝酒到下午四点多时,聂某某过去把他叫到吴奎松家东边沟边,打他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证实了2002年9月份的一天和侯某某几个人在吴奎松家喝酒,聂某某过去因劝酒同侯某某发生争吵,后在吴奎松家东边见聂某某骑在侯某某身上用拳头打侯某某后,将他们劝开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实了看见聂某某和侯某某在沟里用拳头乱打的事实;(5)鉴定结论,扶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头部挫裂创口累计长7.2cm,左胸第5、6、7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6)调解协议书,证明在本村干部及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害人侯某某与被告人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医疗费及其他各种费用5000元;(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