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某之亲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章、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晚,在只有原告及其儿媳在家的情况下,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不分青红皂白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将原告打伤。儿媳将原告送到村卫生所治疗。原告之子王某某回来后向双庙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原告转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等费用6412.3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王某某有经济来往,2009年12月30日晚,王某某带人到被告养鸡处给被告要饲料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所带王某杰将被告打伤,被告及时向六塔派出所报案后,家人带着被告到王某某家讲理,没有见到王某某,见到了原告和王某某的妻子,被告将被打之事给原告说了,要求给个说法,但是当时没有说成,被告及家人就回去了。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被告及家人根本没有推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王某杰与王某某等人到杨某某养鸡处要饲料款,期间发生矛盾,王某杰将杨某某打伤。案件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以清公(六塔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对王某杰进行了处罚。杨某某被打后其妻子和家人带着杨某某到王某某家讨说法。当时原告和王某某的妻子在家。事后原告称被被告推倒受伤,王某某回家后向双庙派出所报案。双庙派出所于2010年1月29日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后做调解工作未成功。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总结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了侵害,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起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傍晚,看到杨某某将原告推倒在地。但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
2、双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案件双庙派出所已受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证明据刘某某称“杨某某进入我家将其打伤”。
3、双庙派出所2010年1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某承认进了原告家,但不承认推打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反驳。针对王某起证言,辩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双庙派出所证明,辩称仅有原告自己所称“杨某某进入我家将其打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推打原告;针对询问笔录,被告称双庙派出所对自己进行了询问,但自己没有推打原告,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证明自己推打原告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损伤系被告造成,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