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芳(受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小平(受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为立信公司职工,立信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11月21日,朱某某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2009年7月20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朱某某构成工伤。立信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日,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后朱某某向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立信公司支付医药费x.44元。2010年3月1日,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决立信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x.5元。
朱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并直接转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急救。2009年5月4日,经宜兴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并于5月11日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同年7月7日从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药费x元。2010年3月23日,朱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立信公司向朱某某支付x元,该款朱某某已经领取。
一审庭审中,朱某某主张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9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以及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立信公司仅对用药清单中的“下肢固定针/康斯泰德(W)、外固定支架下肢/康斯泰德(W)”,金额为8120元有异议,认为此项目无产地证明,对其他均无异议。朱某某主张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56元,并提供预交费收据、门诊病历、在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等,朱某某陈述因尚欠医院费用,故无法出具医药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立信公司对朱某某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因为朱某某未提供正式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朱某某主张门诊费用915.1元,并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立信公司认为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朱某某主张复查费用1279.2元,并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7张,金额为508元,立信公司认为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朱某某主张自购药205.7元,并提供药店出具的销售清单、发票以及手写票据,立信公司对自购药不予认可。为了证明由于邮政局投递失误导致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立信公司提供了邮件查单以及查询邮件回单,上有蓝色圆珠笔标示:“信立公司邮件收发章”。朱某某认为该证据显示邮件已经妥投。
审理中,经朱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朱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x.56元。立信公司对该用药清单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裁决书,立信公司提供的查询邮件回单,原审法院调取的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立信公司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故对于立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继续审理。
因立信公司未为朱某某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朱某某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朱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立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朱某某主张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中“下肢固定针/康斯泰德(W)、外固定支架下肢/康斯泰德(W)”虽无产地证明,但属于医疗中的必要器具,且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立信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朱某某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用计x.9元。对于朱某某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虽然朱某某没有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但朱某某陈述是因为欠费医院而无法出具,且朱某某陈述的费用金额及理由与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在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以及法院调取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相一致,故法院采信朱某某的陈述,确认朱某某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56元。对于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均属正式出具的发票,故朱某某主张门诊费用为915.1元,予以确认。对于复查费用,因朱某某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08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医院建议自购药及换药费用,因朱某某未提供医嘱及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朱某某因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为x.5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药费x元,以及先于执行立信公司的x万,立信公司尚应支付朱某某x.56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立信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医疗费计x.56元。
上诉人立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但一直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邮局查询才发现行政复议书被邮局错投至另一公司。2010年2月2日,邮递员才将投错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取回递到立信公司,因此其公司直至2010年2月2日才真正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原审法院口头告知已经过时效,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又不肯出具立信公司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致使其公司无法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朱某某的工伤认定书,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立信公司如有异议可提起行政诉讼。立信公司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收到,但其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中有一张打印的明显载明投递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收件人姓名为江苏立信制带,当前状态为妥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立信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朱某某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立信公司提供一份宜兴市邮政局新建邮政支局2010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投递员投递失误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到另一个公司,直至2010年2月2日立信公司前去查询才发现。朱某某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投递主体是宜兴市邮政局,而该份证明是新建邮政支局出具的,且内容是手写的,先盖章后书写,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立信公司对朱某某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宜兴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立信公司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邮局投递错误未收到,直至2010年2月2日邮递员才将错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至立信公司,即使立信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则立信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也应当在2010年2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立信公司称其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能提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因此,朱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立信公司作为朱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立信公司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立信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审核的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