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X路X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门石头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刘X申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X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五级伤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刘X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X申陈述,证人门X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