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晁胜,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楚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共汽车公司)、被告楚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胜、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公共汽车公司、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入有保险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技校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1万余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楚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公共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楚某建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的豫x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保险范围以外和本案的诉讼费及它项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6时30分,楚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技校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42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休养时间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休养时间为一个月。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经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17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系被告漯河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7年便在漯河市区工作生活,受伤前系双汇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约为1195.5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楚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系被告漯河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车辆,漯河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计x.42元。2.误工费,参考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53天,误工费为6097.36元(1195.56元÷30天×15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487.28元(4806.95÷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为3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为37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200元过高,综合案情,本院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便在城市工作生活,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8.车损,以评估意见为准,为17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4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11.鉴定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1000元。以上共计x.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76元(医疗费赔偿x元+伤残赔偿x.76元+财产损失170元),下余1199.42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太平财险平顶山营销部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99.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