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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常X家门口与常X互相摔跤,后常某某离开又持菜刀返回,用菜刀将常X头部、脖子、右肩砍伤,致常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左侧颞、顶骨及枕骨骨折,损伤后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经鉴定,常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诉称:2010年7月4日晚上,原、被告人在本村向阳饭店喝酒,被告人无故让原告人买烟,原告没买后,常某某在原告人家门口等着打原告人,一照面,就打起来,两人打一会,被告人回家了。后常某某又持菜刀返回,用菜刀将其头部、脖子、右肩砍伤。经鉴定,常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常X被送往老窝镇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常X并提供有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3张、召陵区X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1张。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96.64元、医院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精神损伤费x元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1.用刀砍他是事实,但我不是故意砍常X的,当时他把我摔迷了。2.对民事赔偿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常X家门口与常X互相摔跤,后常某某离开又持菜刀返回,用菜刀将常X头部、脖子、右肩砍伤,致常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左侧颞、顶骨及枕骨骨折,损伤后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经法医鉴定,常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常X被打伤后,在召陵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400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696.64元。

还查明:被害人常X为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为13.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对持刀砍伤被害人常X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常X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印证了常某某砍伤常X的事实。

3、证人常XX、李XX、马XX、宋XX、常X生、李X等人证言印证了的常某某持刀砍伤常X的事实。

4、物证被告人常某某所使用的菜刀一把。

5、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常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常某某因故意伤害常X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7、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3张、召陵区X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被害人常X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数额。

8、常X身份证证明其为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农民。

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常X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关于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请求明显高于相关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医疗费8096.64元、误工费118.53元(13.17元/天×9天)、护理费118.53元(13.1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35元(15元×9天),共计87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各项损失共计87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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