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胜付、李某辉(均已判刑)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立交桥东侧,盗挖电缆线80多米。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360元。案发后,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5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楚胜付、李某辉供述、证人陈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年龄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