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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略)。因犯盗窃罪,1989年7月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黑山咀乡X村土地平整项目工地上一个诨名叫“九火头”的人在铲沙时挖出一块废铁,后因卖废铁的钱与唐某某发生矛盾,被害人黄某乙和康某某将二人拉开。下午5时许,“九火头”回到工地宿舍,将与唐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并说遭到了唐某某和黄某乙的殴打,李某某提出要工地负责人对双方进行调解。晚19时许,工地负责人将李某某、“九火头”、黄某乙等人叫到工地指挥部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质问黄某乙是否殴打过“九火头”,黄某乙拒不承认,被告人李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工作用的小铁锤朝黄某乙的左面部打了一锤,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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