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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育一子叫杜XX,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杜XX,并于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基础不牢固感情不深厚,以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致使我多处受伤,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长达4年之久。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负,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时间长,感情好,无打架现象发生,并生育一儿女,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2)、原告所诉遭到暴力殴打离家出走四年之久不是事实,实际情况,原告外出打工春节回家,双方并未分居,中间经常来往。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商水县X村司法所证明;(3)、毛XX的证言及其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杜某某购买其楼房的经过;(4)、徐XX、王XX、徐XX的到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巴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无打架现象发生。(2)杜XX的到庭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出外打工经常与被告联系,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件及证据的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与原、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子叫杜XX,2004年生育一女叫杜XX。原、被告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夫妻关系尚可。诉讼其间,被告迫切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现象的发生,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庭审中,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迫切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某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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