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3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2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陆某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处,通过网络接受他人委托,用短信群发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非常6+1”幸运用户、“央视6+1”幸运用户、“快乐大本营”节目幸运星等诈骗信息,并赚取酬劳。经检验,陆某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信息304615条。
201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在陆某家中,使用陆某的短信群发设备发送了诈骗短信后,认为可以此为业赚取利润,随即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处,通过网络接受他人委托,用短信群发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非常6+1”幸运用户、“快乐大本营”节目幸运星、低价转让车辆等诈骗信息,并赚取酬劳。经检验,吴某乙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信息239148条。
2011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陆某、吴某乙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陆某、吴某乙的供述;证人董某丁、吴某戊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声某、情况说明、客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陆某、吴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吴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陆某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处,通过互联网接受他人委托,利用电脑及短信群发设备、手机卡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内容为《非常6+1》栏目场外幸运用户、《央视6+1》栏目场外幸运用户、《快乐大本营》节目幸运星等虚假获奖手机短信,并以发送短信的数量获取酬劳。经检验,陆某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虚假手机短信共计304615条。
201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乙在陆某家中,使用陆某的短信群发设备发送了虚假短信后,认为可以此为业赚取利润,随即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处,通过互联网接受他人委托,利用电脑及短信群发设备、手机卡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内容为《非常6+1》栏目场外幸运用户、《快乐大本营》节目幸运星等虚假获奖手机短信和低价转让车辆等虚假手机短信,并获取酬劳。经检验,吴某乙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虚假手机短信共计239148条。
2011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吴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吴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利用电脑和短信群发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手机短信并从中获利的事实及发送短信的数量均供认不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情况说明、截屏文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与之印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陆某作案使用的两台电脑主机(一台为黑色、BENQ牌,一台为白色三星牌)、6台短信群发器,吴某乙作案使用的两台电脑主机(一台为黑色、组装机,一台为白色柏安电脑)、4台短信群发器予以提取并扣押。
3、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附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计算机硬盘中有关信息的提取情况。
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提取证明及硬盘中提取内容,证实陆某、吴某乙的电脑硬盘内各种涉案信息的内容及相应的数量。
4、证人董某己证言,证实家中的电脑都是其丈夫陆某使用;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家中的电脑都是其子吴某乙使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丁辨认出陆某、吴某戊辨认出吴某乙。
6、情况说明,证实中央电视台非常六加一栏目组、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栏目组未以任何形式对外发送中奖短信。附非常六加一栏目组官方网站郑重声某网页剪切照片。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吴某乙的归案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吴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吴某乙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陆某、吴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陆某、吴某乙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陆某、吴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短信群发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杜国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