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代理人张营超、被告刘XX及其代理人康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7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0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于8月10日因患严重疾病夭折。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根本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XX还经常和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另外,被告刘XX以前结过婚,曾育有一子,被告在和原告结婚后,经常和前夫的邻居联系,打探其前夫的情况,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压力。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7月份认识并恋爱,经过充分的沟通和了解,于2009年12月份结婚,婚后感情稳定。我与原告相恋7年,婚后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孝敬,X年X月X日生一儿子,于同年8月10日因病夭折,给我及全家都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0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育有一子,2010年孩子因病夭折。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生孩子的不幸夭折,双方感情仍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和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