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巷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简称东姚信用社)诉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3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0.05‰计算,到期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用途:流资,方式:抵押。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上息x元。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欠利息x元。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0日)以及2010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5‰,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为x元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