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郭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8.19‰,同年12月16日到期,由郭某、赵某共有的两套房产作抵押。郭某付息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郭某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郭某向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千户寨支行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8.19‰,2011年12月16日到期,赵某以其位于新郑市X路南则法院东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及位于新郑市X路西段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向千户寨支行进行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千户寨支行就赵某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郭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0日。到期后,郭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郭某、赵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户寨支行依约向郭某发放借款后,郭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郭某偿还借款以及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8.19‰计收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郭某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被告赵某位于新郑市X路南侧法院东及位于新郑市X路西段南侧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郭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争